| 标题:《领事认证办法》政策解读 | |||
| 索引号:01165913wsb/2025-00005 | 发文字号:——— | ||
| 发文机构:外事办 | 信息分类:其他 | ||
| 概述:《领事认证办法》政策解读 | |||
| 成文日期:2025-07-09 00:00:00 | 公开日期:2025-07-09 10:58:43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国外有关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其他国家境内得以承认,不会因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
国内领事认证机构,是指外交部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办)。国外领事认证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认证办法》分总则、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领事认证程序、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39条。在全面总结领事认证工作实践,借鉴主要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领事认证办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领事认证的定义、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领事认证程序、领事认证的审核标准、领事认证的效力以及异议处理程序等内容。
一、明确领事认证机构
《办法》规定外交部负责国家领事认证工作。根据文书流转方向,领事认证可分为对国内文书的认证以及对国外文书的认证。除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外交部另有规定外,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前,应经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外事部门认证;国外出具欲送往国内使用的文书,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应由我驻该国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认证。《办法》同时还对认证机构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程序作出规定。
二、明确领事认证程序
《办法》设专章共12条对领事认证的办理流程、领事认证申办材料、审查标准、文书装订要求、认证书式样、内容以及出证时间、认证书生效时间等领事认证程序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根据《办法》,申请人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申请表、申请认证的文书以及领事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受理认证申请时,领事认证机构可向申请人核实申办领事认证的目的和用途,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明确领事认证审核标准
《办法》规定领事认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领事认证机构除对文书上的印鉴、签名、装订等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还将对文书是否可能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对于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办法》第23条明确了5种情形:
1、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2、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3、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4、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5、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
四、明确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责任
办法》第9条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领事认证人员不得实施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领事认证等行为;为确保办事效率,《办法》规定,对领事认证文书符合要求的,领事认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领事认证书。对于经过审查,申请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手续或其他材料不齐全的,《办法》要求领事认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充的材料。
五、厘清领事认证效力
领事认证的核心是确认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和签名属实。《办法》第31条明确,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进一步厘清了出文机构、领事认证机构的职责,避免申请人、文书使用方的误解和对文书的不当使用。
六、明确异议处理机制
针对领事认证工作可能出现的差错,《办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领事认证机构出具的领事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领事认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领事认证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核实,领事认证书的编号、证词、出证日期等内容确有错误的,领事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